本案中,上诉人为某工程项目总承包方,上诉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公司施工建设,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实际施工。被上诉人XXX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完成工程施工后,以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起诉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主张上诉人作为总承包方承担涉案工程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作为总承包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号)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依法不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琼96民终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上诉人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X、海南XX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琼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请1、撤销()琼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改判上诉人XXXX不承担涉案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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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XX公司应否对XX公司应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从涉案工程的发包、承包及转分包情况来看,上诉人XX公司实质上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而非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发包人。庭审中,被上诉人XXX亦认可XX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由于上诉人XX公司并非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发包人,故一审判决以XX公司尚欠XX公司工程款为由,判决XX公司对XX公司应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XXX在本案中主张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该项诉求不应予以支持。虽然上诉人XX公司亦对XX公司与XXX的结算数额提出异议,但由于一审判决后,XX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并且XX公司依法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本院不对XX的该项异议进行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院予以纠正后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
一、维持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琼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琼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二条之加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